判決指出,施志遠於2022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底止任職法官期間內,針對10件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提供國中同學梁家瑜律師相關法律意見及代為撰寫書狀,還有轉介案件給梁家瑜律師承辦並獲有報酬3.6萬元,還有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並預先收取委任律師費用3至7萬元,判決指出,這屬於在法官任內收費執行律師業務,是違法失職行為。
判決指出,「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是劃定審判者與律師受託辦理訴訟案件業務界線的核心準則,也是防堵利益衝突、維護公眾對司法信賴的第一道防線,法官若於審判庭外從事律師業務,無可避免地會運用其對於法院內部運作的熟悉度、與其他承辦法官的同僚關係,或是利用其「法官」頭銜及職務本身所附帶的威望來為特定當事人獲取訴訟優勢。這種權力與資訊的不對稱,將徹底摧毀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
懲戒法院認為,施志遠在規劃離開法官職務前所從事的兼職行為,將當事人引介給梁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並從中抽取介紹費,並在離職前開始收受報酬、承接案件與實質從事律師業務的行為,不僅減損法官所應負廉潔、正直的形象,更損及其他法官獨立審判空間與司法獨立、公正的形象,將造成社會對法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嚴重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第24條規定,情節重大且有應受懲戒的必要。
判決指出,合議庭審酌施志遠是臨時心萌退意,才在與國中同學梁家瑜律師洽商未來合署辦公事宜時,一時失慮而提供法律意見、代為撰狀與轉介案件,並提供親友法律諮詢、預收委任律師費用,相較於早已規劃離職而開始經營人脈、利用法院內部資源謀取私利,或自始即無離職打算卻與律師事務所達成利益分享協議、私下針對正在進行中的訴訟案件提供有償的法律策略分析等情事,施的違失行為的嚴重性、可非難性較低。
判決指出,被付懲戒人僅為未來將合署辦公的律師或親友提供法律諮詢、代為撰狀,並未利用法官名器,也未利用其法官頭銜所附帶的威望來為特定當事人獲取訴訟優勢,且僅於短短時日內提供梁家瑜律師法律諮詢、代為撰狀,於司法院令准辭職、辭職令即將生效前才收取4筆律師費用或轉介報酬,違失行為並未達最嚴重的程度。
判決指出,施志遠任職法官期間曾在個案判決中指明勞動部不分情節輕重而廢止外籍移工聘用許可不合理,甚至移請監察院調查而促成法治的變革,以及常利用公餘時間撰寫期刊文章、撰寫司法研究報告及演講等公益活動,於離職轉任律師仍持續進行,合議庭認施志遠應罰俸1年,以達懲戒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