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判決書,葉女向國泰建設購買的二戶房地產,雙方因交屋及尾款給付產生糾紛。葉女主張,國泰建設未給予合理審閱期,契約應屬無效;且房屋有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等瑕疵,要求解約並退還已付價金。國泰建設則以葉女遲延給付價金、拒絕交屋為由解約,並沒收總價15%(約1,443萬餘元)作為違約金。
更一審法官認為,葉女簽約時已簽署切結書自願放棄審閱期,契約條款有效;且葉女指控的房屋瑕疵非屬重大瑕疵,無權以此為由拒絕交屋及繳款,因此被國泰建設解除契約屬合法。
法官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審酌國泰建設的營銷利潤,認為沒收1,443萬餘元的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9百萬元。 判決被國泰建設須返還超扣的金額,即530多萬元給葉女,並駁回葉女其餘請求。
但葉女認為,法院一方面認定其簽約當日已拋棄審閱期,另一方面又以「經過多年未爭執」為由,推認其拋棄,理由前後矛盾;且《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並未規定行使契約否認權的「除斥期間」,法院卻自行創設期限,禁止消費者行使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葉女指出,她曾於審判期間提出錄音證據,證明雙方曾另外達成「重新驗屋」的獨立協議。因國泰建設事後拒絕驗屋,她是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付款,並無違約,但判決對此關鍵防禦方法完全未作說明,屬判決理由不備。
葉女說,法院既然將違約金定性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就不應使用「懲罰性違約金」的標準(如審酌違約情節)來衡量。此外,高院直接套用稅法上的「同業利潤標準」來推估建商的損失,違反《民法》損害賠償應填補「實際損害」的原則,目前已再提上訴。



